(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涛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北支路8号“崔氏物流”外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牌R710P电瓶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李涛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清单,公安局发还清单,涉案赃物购买票据,赃证照片,(2010)武侯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