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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与王庆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王庆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6号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平。委托代理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余。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4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私教一职。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无故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拖欠的私教提成。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签发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在被告不来上班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私教提成人民币(币种下同)7,29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被告王庆余辩称,其因2013年春节回老家结婚而向原告请休2013年1月17日至同月27日期间婚假,原告处的私教总监XX平及老板凌云口头同意被告���请假,但最终未在书面请假单上签字。由于休婚假前被告身体不适,且尚有调休假,故在总监同意其请假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2日回老家。婚假结束后,因被告母亲生病需手术,故被告通过短信向总监请假,在总监未回复也不接电话的情况下,被告向店长请假,并表示在2月底或3月初回来上班,店长表示同意。2013年3月2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时,总监告知被告因其旷工3日以上故予以开除,不用继续上班。被告要求继续上班,但原告坚持不同意,被告无奈离开公司。次日,被告再至公司,前台即不让被告进入。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3月2日已解除其劳动合同,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司私教部门担任主管职位,每月税前工资为3,01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700元、职务津贴400元、全勤奖200元等。原告另根据被告的上课数量及全部教练完成业绩的相应比例支付被告提成。其中,每月12日支付被告基本工资,每月25日支付被告其他工资。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应发工资合计29,305元、应发业务提成合计96,143元。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为1,297元,同年2月的工资为472.50元,原告并为被告缴纳了自2011年7月起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私教提成差额7,294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及其私教提成2,000元。该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私教提成7,294元、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收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六条“请假管理”第1款“假期申请”第(2)项规定:“若休假天数超过3天者,需经总经理核准后,送交人力资源部报备”;该条第5款“婚假”内载:“婚假请提前一个月申请,婚假申请须由本部经理、俱乐部总经理签字认可,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该条第10款“事假及薪资”内载:“事假3天以下由部门经理批复,3天以上(含3天)由部门经理报其上级领导审批。请事假员工除扣除当日日薪资外,当月全勤奖也一并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12日起因病请假,之后请了婚假、年休假、加班的调��假以及事假,且均向原告说明了原因。2013年3月2日,其回原告处上班时,原告处的总监XX平却以其旷工为由口头告知被告无需继续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为证明其并非无故旷工,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短信记录、加班申请表、调休申请表等材料。原告对录音光盘中对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但认为系被告私自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仅凭上面的只言片语不能证明是哪一次请假、旷工的对话,原告是否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的请假均为口头申请,根据原告处相关规定,请假均需书面申请,被告无视公司的请假制度。而被告的调休申请并未得到原告的批准,且婚假需提前一个月申请。被告因其母亲生病请假并不是法定假期,被告也没有说明请假的具体时间,原告可以拒绝。2013年3月2日被告回原告处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除通知,而是多次通知被告来上班,并出具了书面通知,但被告拒收。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仍希望被告上班。原告至今未对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存续。原告为证明其未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的内部通函及特快专递退信、短信记录。被告称其从未见过内部通函,也不清楚其内容,因为其已被开除。特快专递其没有收到过,但也没有拒收,后收到原告的短信方才知晓此事,故至原告处,但前台以被告已申请仲裁而不让其进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私教提成7,294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加班申请表、调休申请表、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从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存续;被告则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日解除,并为此提供了录音资料。原告对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而根据录音中的对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处的总监XX平确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就原告关于其未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存续之陈述,本院实难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日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被告所述��并结合录音资料,原告系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然,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加班申请表、调休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非无理由未至原告处提供劳动,且均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原告处的相关人员告知了请假原因及请假时间,原告虽称被告的请假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处相关人员在回复被告短信时并未对被告的请假提出异议,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就原告要求被告返岗上班之意思表示,此系在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而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已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生效。综上,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本身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关于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私教提成7,294元,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该部分提成,此系其真实意思,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庆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二、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庆余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私教提成7,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