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兰开荣诉曾康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开荣,曾康德,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兰开荣,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平(原告之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昭才,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康德,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弥陀镇东胜街一组。法定代表人马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负责人陈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开荣诉被告曾康德、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宏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开荣的委托代理人兰平、殷昭才、被告曾康德、被告天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开荣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助力车行驶至龙头镇竹洞村时,被同向行驶的川E292**号大货车倒车碾压致伤,造成原告左足严重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大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出院。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188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康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已借支50000元给原告,应一并解决。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6时30分,梁成驾驶川E29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长宁县官兴方向行驶,行至官兴至红桥1KM+800M处倒车时,与后面由原告兰开荣驾驶的川W01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开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3天,产生医疗费1250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中医诊断:骨折。西医诊断:1、左足毁损伤(1)左足骰骨粉碎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2)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第4跖骨干、基底部骨折(3)左足外侧楔骨、跟骨头骨折(4)左足外侧、根部脱套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伤口换药,防止创面感染;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3、加强护理及营养,院外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防止再次骨折;4、院外休息一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弃拐行走。2012年11月2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692.60元。另外,治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曾康德借支50000元。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兰开荣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兰开荣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两年、兰开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评估为15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兰开荣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灰窑村回龙组,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纳溪区新乐镇世涛沙石经营部从事杂工工作,最近三年的月工资为3200元,并从2011年5月起居住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巷。原告母亲陈光玉生于1927年10月10日,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等子女3人赡养;原告妻子陈立春生于1949年1月7日,系农村居民,因患病常年在家休养,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及子女等3人扶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292**号车系被告曾康德所有,梁成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天宏物流公司并以其名义经营,被告天宏物流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经协商同意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处方签、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诊断证明、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人口登记表、工资表、租房合同、房权证、挂靠协议、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梁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开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梁成系川E292**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曾康德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兰开荣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曾康德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天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川E29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及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兰开荣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对其务工情况及居住情况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可依法确定其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15年×40%=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人也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应再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随年龄的增长而免除,且本案原告具备相应的扶养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法确定为19602元(母亲7001元/年×5年×40%÷3人=4667元、妻子7001元/年×16年×40%÷3人=1493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认为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依法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共计283天,原告月工资3200元,其误工费可确定为3200元÷30.5天×283天=29692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63天×60元/天×2人=19560元,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365天×2×40元/天×40%=116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发生,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724.40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63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兰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24.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1444元(121842+196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9692元、护理费31240元(19560+1168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6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58920.40元,扣除被告曾康德垫付的借支款50000元及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8920.4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及当事人的约定赔偿原告169161.74元(医疗费131724.40元×85%=111965.74元+余下57196元),被告曾康德赔偿原告131724.40元×15%=19758.66元,被告天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康德可就借支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开荣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9161.74元;二、被告曾康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开荣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9758.66元,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兰开荣承担1000元,被告曾康德承担28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康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