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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廉某某,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廉某甲,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2004年6月24日原告之父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由原告之父抚养原告,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自2005年起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廉某甲与原告之母李某某于2004年6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俩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直到孩子18岁止,如孩子有病,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交款时男方打收款条。”原告廉某某以被告李某某自2005年起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其父廉某甲的(2004)菏单离字第000148号离婚证一份。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有离婚协议书、(2004)菏单离字第000148号离婚证为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父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亦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自2005年始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协议每月6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共计支付9480元(158个月×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如被告已支付部分抚养费,可在履行义务时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廉某某子女抚养费94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