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学中。被告李中彬。被告李学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李学中由被告李中彬、李学敬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学中还款26000.14元,剩余贷款本金23999.86元及利息14552.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学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9.86元及利息14552.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8551.87元;判令被告李中彬、李学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学中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农资。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约定被告李中彬、李学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学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李学中的个人账号6228410290148615810中,被告李学中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学中于2012年7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14元,2012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李学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6000.14元,其余借款本金23999.86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14552.01元。该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还款明细表六份、利息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李学中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中彬、李学敬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中、李中彬、李学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3999.86元及利息14552.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中彬、李学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