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潍坊市万泉食品有限公司杏埠分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艳、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万泉食品有限公司杏埠分公司职工宿舍209房间,盗窃王某(男,22岁)黑色华硕牌K43S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14元。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出被盗电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能主动交出被盗电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