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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丰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1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丰某。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2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丰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丰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载丰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东阿县高集镇旦西村,由刘某望风,赵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绞钳绞断门锁,赵某、丰某以搬家方式实施盗窃,在该村张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四块、太空被两床、毛毯一床、阿胶浆口服液一箱;在该村司某家中盗窃32寸tcl电视机一台、棉被五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车辆、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司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绞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