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5、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王琼珍,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5、1316号原告王洪。原告王琼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远(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王琼珍被告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王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远、被告何杰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王琼珍诉称,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何杰驾驶川A885**号“奇瑞”牌小型车,经王泗镇沿安出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与由原告王洪驾驶搭载王仕文的川A79X**号“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仕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承担次要责任,王仕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分别是王仕文的儿子、妻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457076.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42954元。原告何杰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和所提出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可6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何杰驾驶川A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王泗镇龙桥村家中出发,经王泗镇沿安出公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11时48分许,被告何杰驾车行至大邑县安出路9Km+820m路段处左转掉头过程中,遇原告王洪驾驶川A79X**号“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仕文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79X**号车前轮及左侧车身与川A885**号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王洪、王仕文受伤,王仕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仕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仕文。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885**号车保单;大邑县三岔镇卫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大邑县弟华农民养猪合作社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大邑县悦来镇民集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悦来镇民集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洪、王琼珍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王仕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何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死者王仕文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年=179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50276.50元。川A88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0276.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即340276.50元×70%=23819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王琼珍348193.55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王琼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何杰负担969.5元、原告王洪负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