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樊士香与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士香,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樊士香,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再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莉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樊士香与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莉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士香诉称:2003年8月25日,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钢星伟公司)与被告兴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兴成公司供应云钢星伟公司铁矿粉,数量不限,含铁量不小于62%,到厂价400元/吨,两票结算(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口头协议达成后,兴成公司从云钢星伟公司取走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0128063),但至今没有发货,也没有退款。2013年1月16日,因云钢星伟公司拖欠樊士香借款500000元不能归还,云钢星伟公司将在兴成公司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樊士香,并通知了兴成公司。由于兴成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樊士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等情况。证据二、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收到云钢星伟公司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证据四、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兴成公司变更情况。被告兴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兑汇票三张(包括原告举证的票号00128063承兑汇票)。拟证明云钢星伟公司是与大冶市灵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义务往来,同兴成公司未发生义务。证据二、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五张。拟证明云钢星伟公司是与大冶市灵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兴成公司与云钢星伟公司无业务往来,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兴成公司是00128063号承兑汇票的收到者,云钢星伟公司与大冶市灵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0012806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全称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平顶山市第四焦化厂,出票日期2003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04年2月20日,汇票金额500000元,到期日由南阳市商业银行付款。2003年8月25日,大冶市兴成钢铁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此票收到,吴再成。并加盖了大冶市兴成钢铁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16日,因云钢星伟公司拖欠原告樊士香借款500000元不能归还,云钢星伟公司将对兴成公司享有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樊士香,并通知了兴成公司。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而成讼。另查明:2004年4月,大冶市兴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冶市兴成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大冶市兴成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收到云钢星伟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既未供货,又未退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云钢星伟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云钢星伟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从云钢星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樊士香人民币5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人民陪审员 殷 华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