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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中山海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异议人(申请人):王海英,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海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麟。被申请人:谭麟,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刘颂,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许耀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英与被执行人中山海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海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谭麟、刘颂、许耀文为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王海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明:王海英与海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程公司向王海英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61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驳回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程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王海英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号。2013年8月22日,王海英认为海程公司的股东谭麟、刘颂、许耀文将海程公司财产转移,申请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中山昌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捷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昌捷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海程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颂变更为谭麟。海程公司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一路5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金属材料涂覆处理技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钢结构、紧固件,桥梁预埋件加工防腐工程及技术服务。海程公司的投资者为谭麟、刘颂、许耀文,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该三人的出资均包含了货币和实物。海程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查:2009年6月,海程公司委托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审验该司截至2009年6月24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维德会验字(2009)2940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9年6月24日止,海程公司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50万元,各股东以实物出资350万元。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股东投资的机器设备实物评估价值为451.5002万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451.5002万元,于2009年6月8日已经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粤京资评字(2009)第299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机器设备产权已过户到中山昌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全体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451.5002万元,按章程规定应缴的出资额为350万元,多缴额101.5002万元应按全体股东意愿转入资本公积或其他应付款处理。”(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适用。《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只限于“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及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王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程公司的投资人谭麟、刘颂、许耀文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无偿接受财产的行为。王海英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谭麟、刘颂、许耀文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王海英提出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程公司、谭麟、刘颂、许耀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海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谭麟、刘颂、许耀文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王海英不服(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知海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机器设备的实物出资,2011年9月22日至今,海程公司并无办理公司地址的变更。海程公司原股东谭麟、刘颂、许耀文将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等公司财产从海程公司转移它处,使海程公司的财产已不受海程公司控制。谭麟、刘颂、许耀文转移海程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号案被执行人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异议人2013年8月22日提出追加申请,而谭麟、刘颂、许耀文下落不明,对谭麟、刘颂、许耀文的送达文书是采取公告送达,追加一案却于2013年9月16日开庭,从立案到开庭才26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期限的规定。因此,王海英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为被执行人。王海英对其异议提交的证据有:1.(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快递回执;6.(2013)中一法执字第445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本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只限于“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及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王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程公司的投资人谭麟、刘颂、许耀文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无偿接受财产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王海英提出追加谭麟、刘颂、许耀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之规定,(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异议人王海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第21号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英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董爱民审 判 员  尹方玫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淑珍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