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正君诉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君,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正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法定代表人:胡智。原告李正君诉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君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君诉称:2009年12月24日,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在经营物流运输业务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40000元,尚欠余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尚欠借款余额160000元。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在经营物流运输业务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正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正君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智签名且加盖公司印章”。嗣后,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8月30日归还原告李正君借款各80000元、160000元,共240000元。现尚欠余款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君与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李正君提供的借款余额160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