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洪利、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洪利,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洪利,居民。殷兴璟,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罗宏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洪利、殷兴璟、罗宏峰、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洪利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妻殷兴璟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宏峰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要求被告罗洪利及殷兴璟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罗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抵押人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罗洪利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0.3505‰。2010年6月11日,被告殷兴璟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6月11日,被告罗宏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6月11日被告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位于兖石公路南侧、刘官庄村驻地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02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字第××号)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7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洪利、殷兴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抵押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洪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殷兴璟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罗宏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洪利、殷兴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洪利、殷兴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宏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宏峰对被告罗洪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利、殷兴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宏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蒙阴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