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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6日。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高远。由于我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也不关心我,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现我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高远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30666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孩子生育时间均属实,孩子的生活一直由我们照顾着。我们生活中也有争争吵吵,但都是有原因的,至于谁的过错我也不想追究,其他没什么大矛盾,主要是沟通比较少,现在孩子上初三,正是关键时期,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远,现年14周岁,目前正在上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在2004年年底,被告去兰州探望原告时发生打闹,被告致原告受伤。200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受伤照片,手机信息复制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去衡量。本案原、被告同属陇县剧团职工,认识时间较长,后经自由恋爱而成婚,相互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化解矛盾采取的措施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如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理智化解矛盾,仍有希望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小林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