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建民与朱爱强、王洪强、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民,朱爱强,王洪强,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建民。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强。被告王洪强。被告陈智。原告赵建民诉被告朱爱强、王洪强、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王洪强、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民诉称,2012年7月9日,因经营需要,借款人朱爱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王洪强、陈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借款人朱爱强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爱强偿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王洪强、陈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强未答辩。被告王洪强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朱爱强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智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朋友介绍同意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赵建民与被告朱爱强、王洪强、陈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爱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洪强、陈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声明一份。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朱爱强,被告朱爱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担保人声明二份、朱爱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民与被告朱爱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爱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爱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强、陈智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爱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洪强、陈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