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19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城关镇路北段水榭春天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人和镇秦庄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将王某左眼、鼻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及鼻部已构成轻伤,头部、左肩部及颈部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公某、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