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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鹏与梁宁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梁宁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宁宇,男,生于1976年7月2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元,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梁宁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鹏、梁宁宇系邻居、朋友关系,2011年1月经双方协商决定注册成立一家母线加工机生产制造公司,因刘鹏当时在外地工作,故公司注册登记事宜由梁宁宇负责,2011年3月26日、5月11日、6月23日、7月12日,刘鹏分四笔向梁宁宇汇款5万元、10万元、35万元和2万元,2011年8月15日,刘鹏、梁宁宇作为股东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注册成立了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刘鹏和梁宁宇,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显示,刘鹏实缴注册资本15.30万元,梁宁宇实缴注册资本14.70万元,款项均于2011年6月24日缴存于中国银行。梁宁宇提交了公司资产交接表一份、公司财务明细一份、房租收据两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张以及现场照片两张,主张刘鹏的汇款除用于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外,还用于了公司租用房屋、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原材料采购等经营办公使用。刘鹏对此不予认可,称梁宁宇无证据证明公司购买的相关物品具体是由谁出资。刘鹏曾于2012年8月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宁宇返还借款14.70万元及利息,此款项即为上述梁宁宇在公司注册成立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向刘鹏释明该案系涉及股东出资及权益纠纷,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市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在成立前述公司时的出资问题所引发。原告提交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显示其向被告的帐户汇入了一笔款项,但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借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举债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判决驳回了刘鹏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是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而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以利益的不当变动为返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素:一是一方当事人因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的此种受益使得他人受到损失;三是受损失的人所受损失与受益人的收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受益无合法根据。刘鹏除应证实梁宁宇受有利益外,尚应证明梁宁宇的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虽然可以证实梁宁宇确已收到了刘鹏汇出的款项,但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即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故应认为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当事人应举证证实其所为之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本案中,梁宁宇取得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与刘鹏共同发起注册成立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且根据梁宁宇提交的资产交接表等证据显示,除公司注册登记使用的30万元外,公司的办公、经营亦有正常的开支,故刘鹏、梁宁宇之间的争议系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因出资及资金使用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刘鹏主张的单纯不当得利纠纷,故刘鹏以不当得利主张要求梁宁宇返还34.7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上诉人刘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原审法院查明,梁宁宇对刘鹏转款50万的事实及工商登记在梁宁宇名下14.7万元均系由刘鹏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8月2日,刘鹏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2026号判决中载明梁宁宇承认由于其本人无法筹集资金,并未实际出资,30万元投资款均由刘鹏出资。梁宁宇认可其出资的14.7万元系使用刘鹏的汇款进行验资注册,本案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所以梁宁宇应返还此资金。梁宁宇在办理公司注册时,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上的刘鹏的签名均系梁宁宇伪造,并非本人的亲笔签名。梁宁宇在没有征得刘鹏同意的情况下,将刘鹏汇给其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拒不返还。梁宁宇辩称将剩余的20万元汇款用于公司租用房屋、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原材料采购等经营办公使用,但没有相关的真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梁宁宇利用刘鹏资金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刘鹏的权利,并造成了损失,梁宁宇应予以返还34.7万元。二、原审法院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刘鹏未能及时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刘鹏和梁宁宇之间的争议系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因出资及资金使用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刘鹏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宁宇承担。被上诉人梁宁宇答辩称:刘鹏认可双方协商共同组建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并由梁宁宇代为办理公司成立事项及主持公司管理运营。基于该事实刘鹏通过银行转给梁宁宇公司注册及运作资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包括支付房屋租金、购买汽车及办公用品和采购用于生产的设备和原材料。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运营半年左右,刘鹏回到济南强行接管公司,并与梁宁宇办理公司资产及财务资料交接手续,在交接单中注明不得单独擅自处理公司资产,然而刘鹏不久即非法将公司全部资产处理,所得款项和公司银行账户中剩余的资金被其全部非法侵占,至此公司关门终止经营。2012年8月刘鹏以民间借贷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梁宁宇,要求偿还借款14.7万元。由于刘鹏未举证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及双方所具有的股东关系,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双方为股东出资及权益纠纷,但其坚持为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2)第2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鹏服判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刘鹏在明确知晓与梁宁宇的法律关系后,于2013年5月又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根据公司成立及公司已实际经营的事实,刘鹏与梁宁宇之间的资金往来具有合法根据,且梁宁宇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注册成立及公司正常经营,并未从中取得任何不当利益,而刘鹏所受损失完全系其擅自非法变卖公司资产、强行关闭公司造成,在此期间刘鹏已将部分投资收回。鉴于以上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刘鹏本次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原审时法官询问刘鹏是否坚持本案案由,其坚持认为双方为不当得利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刘鹏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曾向刘鹏进行释明,本案争议可能涉及股东权益纠纷,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坚持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未予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中刘鹏主张2011年向梁宁宇汇款时曾约定其中3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另20万元为公司开办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月刘鹏与梁宁宇经协商决定注册成立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并由梁宁宇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同年刘鹏先后四次向梁宁宇汇去款项合计52万元,以用于济南瑞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所需注册资本金及开办费用,梁宁宇经手“取得”上述款项系基于上述双方成立公司的合意,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刘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梁宁宇受有不当利益。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系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因出资及资金使用所引发的纠纷,诉争诉讼标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就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向刘鹏释明后,其仍坚持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并非刘鹏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鹏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