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松生与姜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生,姜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吴松生,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石河子市高新监理公司驾驶员。被告姜守周,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安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生与被告姜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生与被告姜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生诉称: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5月6日期间,被告因养猪经营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6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每月利率为10‰,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1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10‰,半个月内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未还,要求被告返还还借款83500元,偿付利息464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姜守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7年至2008年的借款63500元已经分两次偿还,被告未从原告处收回借据。2011年的借款2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15000元,现只欠原告5000元未还。另外双方并未约定10‰的利率,且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只同意归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松生现金壹万元正,2008年2月底付清”;200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松生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九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松生现金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松生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松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9月11号-12号还清”。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姜守周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借款63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辩称返还的15000元是返还2011年8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返还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在2011年9月底向原告又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15000元是返还2011年9月底的借款20000元,并非返还2011年8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证人樊某证实自2009年起,其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已返还63500元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2011年8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已返还15000元的辩称,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返还的15000元系返还2011年9月底的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685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证人证实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被告索要,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0‰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守周返还原告吴松生借款68500元;二、被告姜守周偿付原告利息24668元(63500元×7.56%×5年=24003元,自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5000元×6.65%×2年=665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上述款项合计931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