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金文诉胡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文,胡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赵金文委托代理人:傅建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存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金文为与被告胡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文起诉称:2011年1月5日11时05分许,被告胡存龙驾驶浙BAQ3**号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假山新村驶往江北区庄桥。当该车沿6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谢家加油站附近时,车头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胡存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8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3104元、残疾赔偿金1364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990元,合计331476元中的120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990元;2.判令被告胡存龙赔偿交强险外(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5486元的80%,计1643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4388元;3.判令被告胡存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予以确认。被告胡存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0个月,因其不能提供伤后的收入状况证明,难以确定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认可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院外,住院期间按9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伤残后果由交通事故外伤和自身颈椎病共同所致,应考虑参与度,同意按70%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认可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赵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门诊病历6本、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收据121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94145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鉴定情况;5.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030元元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2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病休24个月的事实;7.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天津华北工程监理公司2010年10、11、12月工资单各1份、招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列表(2009年1月9日-2011年1月31日)1份(5页),拟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8.天津市河东区旭厚家政服务部及宁波海曙宝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183元的事实;9.宁波市江北区华美电动车配件经营店发票1份,拟证明电动车损失为99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存龙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应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因素造成的病休时间,认可10个月的误工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合理,金额过高;对证据10,认为部分票据不属原告本人,不予认可。被告胡存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后经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后,症状减轻,后因伤情加重又于2012年12月4日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从事的职业,期间部分时间尚不至于造成误工,综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原告临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对部分诊断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票据的来源真实,可以认定系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不属原告本人的机票,此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胡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5日11时05分许,被告胡存龙驾驶浙BAQ3**号轿车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6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谢家加油站附近时,车头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横过该道路由原告赵金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金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胡存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赵金文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伴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颈部的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颈椎病共同所致,但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颈部的内固定物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后期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严重的排斥反应,则需要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为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存龙系浙BAQ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为浙BAQ3**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胡存龙对原告赵金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胡存龙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胡存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基于被告胡存龙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金文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问题,该后续治疗是否必然发生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本院不会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认定及处理,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金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4145元,依据充足,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0元(30元/天×6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认定2250元(30元/天×30天×2.5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其中38天的费用(5183元)支出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可以认定,但其余28天未提供相应的支出凭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认定7983元(5183元+100元/天×28天);5.出院后护理费,院外为部分护理,原告主张50元/天,与伤情不符,本院按4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为4个月的意见,确定院外护理期限为54天(30天×4个月-66天)。因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160元(40元/天×54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有收入来源,伤后病休期间造成其收入减少不能否认,虽原告未提供其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材料,也应予以适量的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辩称按2500元/月予以赔偿,其意见尚属合理,予以采信。因此认定误工费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致残的后果与交通事故损伤及自身疾病相关,应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损伤参与度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抗辩成立,但关于参与度的确定,应结合原发伤与自身疾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80%为宜。另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关于计算年限的抗辩成立,予以采信。因此认定残疾赔偿金97029.12元(37902元×20年×20%×80%);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诊疗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1500元;9.鉴定费,3030元系伤情鉴定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依据充分,990元可以认定;上述1-10项合计241067.1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70.88元、残疾赔偿金97029.12元、财物损失990元,合计12099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990元;被告胡存龙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8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3元、出院后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7029.1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120077.12元的80%,即96061.7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86061.70元。原告赵金文请求被告胡存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文1109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存龙赔偿原告赵金文9106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由原告赵金文负担677元,被告胡存龙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