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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5时5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P×××××低速自卸货车沿三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善琏镇观音堂路段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为避让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皖P×××××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车内货物压住沈某乙,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受伤,被害人沈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P×××××低速自卸货车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标志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已共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亲属人民币314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柳某、沈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赖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