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在邛崃市临济镇临济老街2号外的街边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郑某甲从猪肉摊拿起两把刀砍向被害人郑某乙,致被害人郑某乙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达到轻伤鉴定标准。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四川农业大学营养所养殖场抓获归案。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被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郑某乙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郑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郑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郑某乙辨认被告人郑某甲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汪某某、周某、李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甲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