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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诉宋战利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宋战利,刘果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王全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战利,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苗怡博,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果,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北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战利、刘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肖月恩,被上诉人宋战利的委托代理人苗怡博,被上诉人刘果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战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2011年5月5日,宋战利与刘果签订《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宋战利出租给刘果建筑用脚手架钢管、扣件以及丝杠等;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丝杠每套每天0.35元以及碗扣(包括横杆和立杆)每天每米0.023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丝杠丢失每套赔偿16元、丝杠螺丝丢失每个赔偿2.5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5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套赔偿0.6元、扣件报废每个赔偿4.5元以及扣件轻损每个赔偿0.35元等;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计算租金的日期以发货单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按退货单日期计算租费;承租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内容。庭审中,宋战利自认每年一、二月份不计租金。刘果于2011年4月27日开始从宋战利处租用建筑器材,后陆续退还部分。截止2011年11月30日,刘果尚欠宋战利建筑钢管34867米、扣件27001个、丝杠1491套以及碗扣3148.2米,尚欠宋战利租赁费用60000元。中瑞北辰分公司从刘果处接收了部分租赁建筑器材,其在庭审中陈述具体有:钢管8315.5米、扣件4702件、丝杠82套以及碗扣290.6米。中瑞北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3月16日从宋战利处提走钢管3409.5米,于3月22日提走扣件150件,于5月29日提走扣件100件以及于7月28日提走丝杠150套。累计提走钢管3409.5米、扣件250件和丝杠150套。此后,刘果于2012年4月13日退钢管2916.5米,欠运费及装卸费960元;退碗扣2228.1米;少挡铁153个(每个1元)、少上碗206个(3.5元/个)、少中碗7个(5元/个)、少五七头1个(6元/个)、开焊14根(8元/根)以及少插板4个(5元/个),计维修费1047元。于4月14日退钢管2328米,欠运费装卸费720元;退碗扣325.8米、丝扛469套,少挡铁32个(每个1元)、少上碗43个(3.5元/个)、少中碗2个(5元/个)、少五七头1个(6元/个)、丝扛少螺丝母56个(2元/个)、丝扛顶板变形258根(1.5元/根)以及丝扛光杆17根(8元/套),计维修费833.5元。上述合计退钢管5244.5米、丝扛469套以及碗扣2553.9米。中瑞北辰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退钢管1797.5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240元。于5月12日退钢管2407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240元。于11月6日退钢管5092.5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1100元。于11月10日退钢管2281.5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440元。于11月12日退钢管3048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660元。于11月13日退钢管2979.5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880元;退扣件4630个,少螺丝3712套(0.6元/套)、扣件轻损2855套(0.35元/套)、少扣件袋子154条(0.35元/套)以及扣件报废839个(4.5元/个),计维修费7055.85元。于11月16日退钢管3302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880元;退扣件4312个,少螺丝2657套(0.6元/套)、扣件轻损2044套(0.35元/套)、少扣件袋子144条(0.35元/套)以及扣件报废438个(4.5元/个),计维修费4331元;退丝扛154套,丝杠变形34根(1.5元/套),计维修费51元。于11月17日退钢管4385.5米,并欠运费及装卸费1100元;退扣件2955个,少螺丝2065套(0.6元/套)、扣件轻损1589套、少扣件袋子99条(0.35元/套)以及扣件报废281个(4.5元/个),计维修费3094.3元;退丝扛8套。上述合计退回钢管25293.5米,扣件11897件以及丝杠162套。另查,中瑞北辰分公司的代理人彭飞与其工程人员彭天赤系父子关系。彭飞与石定平系中瑞北辰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刘果与中瑞北辰分公司是否应向宋战利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范围问题。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宋战利(出租人)与刘果(承租人)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了对账并结算,此后刘果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瑞北辰分公司,对此宋战利予以认可,中瑞北辰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瑞北辰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从刘果处转租来租赁器材,表明其接收了刘果处的租赁器材并认可承受刘果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次,2011年11月30日后,彭天赤、石定平多次到宋战利处提走或退回租赁器材,由于该二人系中瑞北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瑞北辰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租赁和退回清单证据,表明亦认可提(退)货行为,故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北辰分公司承担,即应视为中瑞北辰分公司在宋战利处直接提(退)货。同时,也表明中瑞北辰分公司在履行着租赁合同中的有关提货的租赁权利以及退货的租赁义务。再次,中瑞北辰分公司退给宋战利的租赁器材,远多于其从宋战利处直接提取的与其自认从刘果处接收的租赁器材数量之和,表明其已实际履行着本应由刘果所承担的退货义务,即承受了该退货义务。综上,从中瑞北辰分公司所接收刘果的租赁器材、提(退)货等行为特征来看,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其承受了刘果在租赁合同中有关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各方当事人系就租赁合同承租人方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能够认定中瑞北辰分公司从刘果处已实际接收钢管21884米[计算来源:25293.5米(退回)-3409.5米(自提)=21884米]、扣件11647件[计算来源:11897件(退回)-250件(自提)=11647件]、丝杠82件(庭审中查明)以及碗扣290.6米(一审庭审中查明)。二、刘果与中瑞北辰分公司是否向宋战利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范围问题。对宋战利主张中瑞北辰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一节,中瑞北辰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北辰分公司既已承受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其在使用租赁器材后,应当向宋战利履行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中瑞北辰分公司退给宋战利的租赁器材远多于其从宋战利处直接提取的以及其自认从刘果处接收的租赁器材数量之和,故中瑞北辰分公司应向宋战利支付其使用的钢管25293.5米、扣件11897件、丝杠232套(从宋战利处直接提走150套,从刘果接收82套,后退回162套,尚有70套未退回)以及碗扣290.6米(从刘果处所接收,至今未退回)所产生的相应租金及费用,即租金114998.15元[计算来源:12364.93元(2011年12月份)+13087.61元(2012年3月份)+12752.08元(2012年4月份)+12226.1元(2012年5月份)+11523元(2012年6月份)+11544元(2012年7月份)+12069.85元(2012年8月份)+12069.85元(2012年9月份)+12069.85元(2012年10月份)+5114.48元(2012年11月份)+176.4元(70套所剩丝扛×72天×0.035元/天)=114998.15元],费用20072.15元[计算来源:运费480元(2012年4月份、5月份)+运费5060元和维修费用14532.15元(2012年11月份)=20072.15元]。对宋战利主张中瑞北辰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中瑞北辰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北辰分公司既已承受了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其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以及费用等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宋战利支付任何租金和相关费用,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约向宋战利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以每日2‰为标准为宜。对宋战利主张中瑞北辰分公司退回租赁器材的诉讼请求一节,中瑞北辰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中瑞北辰分公司处尚有丝杠70套、碗扣290.6米未退回,这些器材属宋战利所有,中瑞北辰分公司理应将上述建筑器材退回给宋战利。对于宋战利所主张中瑞北辰分公司返还其它租赁器材的请求,宋战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租赁器材由宋战利接收并承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宋战利与刘果间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战利丝杠70套以及碗扣290.6米;二、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战利租金及费用135070.3元;三、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战利违约金[以134893.9元(截止到2012年11月份累计所欠租金及费用)为本金,以日2‰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原告担负3290元、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担负4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宋战利租赁费47389.5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把应为代理人身份的刘果列为当事人错误。被上诉人刘果先作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的代理人于2011年3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作为河南省林豫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的代理人于2011年5月5日与被上诉人宋战利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将刘果列为一方当事人,并据此将晟杰公司转给上诉人的部分租赁材料认定为刘果移交均是错误的。2、租赁物数量及金额有误。经对账,上诉人仅欠宋战利47389.52元,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5070.30元及违约金,而违约金实际上是宋战利与林豫公司之间的约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宋战利与刘果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宋战利诉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战利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宋战利与被上诉人刘果之间签订合同的施工地点是在泽天下工地,是与林豫公司签订合同,给中瑞北辰分公司施工,刘果应该完成的施工量已经完成。租赁物仍遗留在施工现场,交给了中瑞北辰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果与林豫公司及晟杰公司都曾有挂靠关系,泽天下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果,设备也是刘果租用的,后刘果将设备等转给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数额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宋战利的租赁物数量,中瑞北辰分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计算清单,但被上诉人宋战利、刘果主张上诉人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数量正确,中瑞北辰分公司对其计算错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瑞北辰分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钢管25293.50米、扣件11897个、丝杠162套)予以确认。关于中瑞北辰分公司自宋战利处直接租赁的租赁物数量,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一审判决确认扣件250个,中瑞北辰分公司主张为扣件150个、接头扣件100个,合计250个;其他钢管、丝杠数量均一致),被上诉人宋战利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瑞北辰分公司直接自宋战利处租赁的租赁物数量(钢管3409.50米、扣件250个、丝杠150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宋战利就被上诉人刘果欠付2011年11月30日前租金60000元的事实,明确表示另行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果将其自被上诉人宋战利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遗留在涉诉工程工地现场,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予以接收并退还宋战利的行为,表明对于刘果将关于租赁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瑞北辰分公司的事实,中瑞北辰分公司予以认可;因宋战利对刘果转移租赁物权利义务的行为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之间就租赁物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成立。鉴于在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刘果以晟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结合刘果向宋战利出具欠付租赁费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刘果实际自宋战利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上诉人又实际从刘果处接收租赁物,且上诉人继续在宋战利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说明上诉人在接收刘果转移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人员签收的租赁物是林豫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与刘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不足以否认上诉人接收并继续使用涉诉租赁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向宋战利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物数量,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退还宋战利租赁物的数量为:钢管25293.50米、扣件11897个、丝杠162套;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直接自宋战利处租赁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3409.50米、扣件250个、丝杠150套;因此,一审法院以中瑞北辰分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减除其直接租赁的租赁物数量,认定为上诉人自刘果处接收的租赁物数量,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多退还了租赁物,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其退还宋战利的租赁物包括上诉人直接自宋战利处租赁的以及遗留的租赁物,且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远远高于其直接租赁与其自认接收租赁物数量之和,而上诉人亦不能证实提交的与刘果之间关于接收租赁物的单据确认的是全部的租赁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接收租赁物数量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实际欠付宋战利租赁费数额47389.52元,因计算依据的租赁物数量有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瑞北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