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执裁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执裁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花牌坊街。法定代表人杨昊,执行董事。案外人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法定代表人龙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与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5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汇成公司与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路二段200-258号汇成大厦楼房,绳溪巷1-19号楼房(汇成大厦)。现案外人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华达公司异议称:1993年9月21日,华达公司与成都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就汇成大厦所属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款协议》,在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华达公司合法拥有汇成大厦土地使用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是汇成公司对汇成大厦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汇成大厦土地被全部查封,超过了执行范围,侵害了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对汇成大厦享有权益。由于汇成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并不多,且已经负债累累,华达公司已准备对双方在该项目上的投资额及权益进行固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华达公司和汇成公司对汇成大厦享有的权益未得到固化前提下,不宜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汇成公司和华达公司对汇成大厦享有的权益进行查封。华达公司认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全部土地有误,请求依法中止执行(2010)金牛执字第519-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信达四川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汇成公司负债累累,债权人众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于法有据,不存在超出执行范围。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出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华达公司在未提出析产诉讼的情形下,请求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华达公司提出的全部异议。经审查查明:1992年10月16日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房管局)与华达公司签订《合作改造解放北路二段危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就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危改项目进行合作改造事宜,由华达公司分期向金牛房管局支付14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该项目建成后,全部房屋的产权归华达公司等。1993年9月21日华达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出让给华达公司的地块位于解放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5019.32平方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413989.5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缴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华达公司支付上述出让金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计282797.90元、1993年10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计424196.85元、1993年11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计282797.90元,1993年12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计424196.85元)。华达公司支付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1993年9月21日付款282797.90元,1994年5月18日付款30万元,1995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1995年6月29日北海鑫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华达公司向市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27300元。1996年9月16日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开发“华彩大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华彩大厦》高层商住综合楼,该项目位于本市解放北路200-258号,占地7.5亩,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3000万元,华达公司投资6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汇成公司投资24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80%等。1998年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以及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通银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合作项目汇成大厦建设中属于汇成公司所有的部分作抵押向汇通银行办理贷款3600万元,专项用于汇成大厦开发等。1999年7月23日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将本项目名称由“华彩大厦”改为“汇成大厦”,本项目预计总投资为5000万元等。1999年9月8日汇通银行与汇成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9月14日汇成置业公司与华达公司向成都市房屋经营管理处和汇通银行提交《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为“汇成大厦已完成A座地下一层,地面一至十一层土建工程,双方对楼层面积作如下划分:一层商场南区(9轴线外包边线以南),二层商场南区(10轴线外包边线以南及G-H、10-11部分),住宅第九、十两层全部,由华达公司处置。地下一层,地面一层商场北区(9轴线内包边线以北),二层商场北区(10轴线内包边线以北,扣除:G-H、10-11、E-H、11-12、C-D、12-13三部分面积),三层商场全部,住宅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层全部,由汇成公司用于抵押贷款;若抵押实际发生,抵押权方的处置权仅限于本次抵押部分,对本项目的其他部分无权处置等”。2000年10月汇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明确汇成大厦拆迁户的过渡费均由汇成公司支付等。2003年6月1日华达公司与汇成置业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初步确认,汇成公司在汇成大厦的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不含反迁安置费用及汇成公司收取的售房款)。”成都市国土局1997年12月8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2000年1月30日汇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后并入成都市商业银行。后因成都市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5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光行成都分行)与汇成公司、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2004)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汇成公司向光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商行股份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行股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成公司追偿。后因商行股份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2005)川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商行股份公司撤回上诉。2009年2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成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的共计501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2010年3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有多起以汇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汇成公司财产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为由,指定此案由本院执行。2010年3月11日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的共计501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金牛执字第519-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合作改造解放北路二段危房协议书》、《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协议》及付款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华达公司提出其已经缴清了上述土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即合法拥有了汇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合作开发汇成大厦项目,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名下,使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华达公司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的事实。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在1999年9月14日向成都市房屋经营管理处和汇通银行提交《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对本案所涉土地上修建的汇成大厦已完成建筑部分进行了划分分割,明确了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各自能够处置的楼层权利等,但并未办理相关份额的登记手续。根据成都市国土局1997年12月8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将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的共计501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华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祥海审 判 员 廖群艳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