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孙家坨村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某丙及其同车人将李某乙甲打伤。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再次在该处相遇,李某乙甲认出孟某丙系同年5月20日将自己打伤的人,遂用车截住孟某丙的车,并下车至孟某丙车前,打开车门,朝其鼻部猛击一拳,致其鼻骨骨折。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孙家坨村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某丙及其同车人将李某乙甲打伤。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再次在该处相遇,李某乙甲认出孟某丙系同年5月20日将自己打伤的人,遂用车截住孟某丙的车,并下车至孟某丙车前,打开车门,朝其鼻部猛击一拳,致其鼻骨骨折。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甲对被害人孟某丙进行了赔偿,其伤害行为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丙、孟某丙、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用车截住被害人孟某丙的车,在被害人停车后将其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孟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将其鼻骨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丙的受伤程度为轻伤;5、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对被害人孟某丙进行了赔偿,其伤害行为获被害人谅解。其它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孟某丙过错在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公权救济未及时才发生,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小,伤害情节亦不恶劣。另外,被告人李某乙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所有经济损失,犯罪行为获被害人谅解,其又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整个案情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