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郑某,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英,女,生于1967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聂林,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加春,被告朱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英于1988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子女两个,现均已成人,婚后生活中原告一直承担挣钱养家的义务,为家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原告为此身体一直不适,身患重病,2011年11月3日经渠县人民医院检查、2012年5月10日经渠县结核病防治所诊断检查、2012年9月11日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原告身患肺结核、肺气肿和腰椎间盘突出重病,原告自此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挣钱开支,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经济上不闻不问,致原告精神痛苦,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扶助义务,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渠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3日CT诊断报告单一份、2012年9月11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2012年5月10日渠县结核病防治所门诊病历一份、2013年9月2日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一份、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椎间盘膨出、肺气肿、结核病等疾病。3、原告在相关医院的门诊检查发票15张计币193元。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后的检查治疗情况。被告朱某英辩称:原告以自己患病为由称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扶养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适用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夫妻一方需要扶养;二是夫妻一方有扶养能力;且两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以患有结核病及椎间盘突出等病在没有相关司法机构作出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的情况下,虚称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的,且从现在对原告的健康程度来看,有理由完全相信其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够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扶养费,有点强人所难,于理不符,与法律相违背,被告作为农村妇女,在劳动力欠缺的情况下也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生活费,请求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渠县人民法院(2102)达渠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关心,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2、大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英右眼患有白内障。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英对原告郑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郑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部分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待证因此患病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过,本院对原告检查的发票和开支检查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渠县人,就近医疗应当在渠县医院检查治疗,而不能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到相关医院检查病情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26日生于长女郑甲,1991年10月26日生于次女郑某梅,两个女儿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6年8月起原、被告均外出上海市务工,2011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其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由此缺少交流沟通和互不往来。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作CT诊断检查,结论为轻度椎间盘膨出;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渠县结核病防治所进行了检查治疗;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放射科诊断,右上肺致密影,考虑陈旧结核伴继发性支气管扩张,两肺气肿,两肺散在小结节及斑片影,两侧胸膜增厚粘连,左上为著,陈旧病变可能;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放射科检查诊断,双肺结核可能,右肺上叶伴支扩;2013年9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放射科检查诊断,仍为双肺结核可能,右肺上叶伴支扩;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作彩超检查,右肾小囊肿可能。原告在上海市检查诊断先后花去了检查诊断费193元。被告朱某英于2013年10月8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检查,右眼白内障(视力0.6)。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和身体原因,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800元。诉讼中,因被告朱某英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审理传票,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要求被告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几次检查诊断证明和检查诊断门诊发票计币193元,且近期的检查诊断结论不明确,同时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和因病治疗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患病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治中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家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