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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6日生一子,目前姓名未取。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和儿子很冷漠,也很少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为儿子取名字随父姓还是随母姓而产生分歧。我们夫妻之间并没有其他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6日生一子,目前尚未取名。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出生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遇事相互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