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09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放明,湖南省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蒋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某。被告蒋某因怀疑女儿非亲生,对原告日渐冷淡。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过一年半才回家,后因双方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原告为挽回感情,去被告打工处共同生活。2009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到湖南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达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未到庭,也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某与蒋某的父女关系;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五、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年,婚生女蒋某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被告蒋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五、六结合被告蒋某于2013年9月12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蒋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某。2009年7月原告戴某某带女儿蒋某某回到湖南老家生活至今。至起诉时止,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蒋某已分居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分居四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戴某某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女蒋某某由原告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