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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银燕与俞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燕,俞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300号原告:张银燕。被告:俞泽民。原告张银燕与被告俞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燕与被告俞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燕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上班的良元花岗岩店,抢走了店老板的孙女,并砸坏店内物品。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被告一脚踹中她的腹部,继而又对她卷打脚踢,导致原告倒地不起。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泽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05.91元。被告俞泽民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都是不真实的,我只是用脚碰了下她的肚子,她当时并没有倒地不起,只是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再倒地的,故我只同意赔付我碰她肚子产生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张某到原告张银燕所在的花岗岩店,两人因故发生冲突,并互相拉扯,继而被告俞泽民见到后先是将原告张银燕拉开,并顺势用脚踢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90.65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张银燕、张某、俞泽民、汤雁翎、骆勇等人所作的笔录。其中,原告张银燕在笔录中陈述:“之后我们两个人(张银燕与张某)就互相抓了对方几下”。被告俞泽民在笔录中陈述:“我过去把那个女的(张银燕)拉开,那个女的在我手上抓了一下,我就伸手推了那个女的一把,她往后面退,我顺势用右脚在她的左边肚子外侧踢了一脚”。证人张某陈述:“这时候俞泽民就走进来,看到之后就上来把张银燕的手拿开”。上述笔录足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将上述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张银燕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张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泽民在冲突中致伤原告张银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银燕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90.6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护理时间为3天,护理费为109.83元/天×3=329.49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11天,误工费为109.83元/天×11=1208.13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628.27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虽然在被告用脚踹原告前,原告曾其与张某互相抓扯,但张某的抓扯行为仅给原告造成脸部等轻微损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在于被告用脚踹原告,故主要应由被告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张某对其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与被告俞泽民系先后与原告张银燕发生冲突,不属于共同侵权,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追加张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泽民应赔偿给原告张银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165.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银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银燕负担50元,被告俞泽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