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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某敏等与罗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敏,陈某伶,陈某云,林某梅,罗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敏,女。申请执行人陈某伶,女。法定代理人谢某敏,女,系陈某伶母亲。申请执行人陈某云,男。申请执行人林某梅,女。被执行人罗某文,男。申请执行人谢某敏、陈某伶、陈某云、林某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罗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8060.09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文无经济收入,家中无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罗某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罗某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祖健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珏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