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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与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沈宇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沈宇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负责人:崔伏贤。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合。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被告:沈宇合。原告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沈宇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宇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起诉称:2012年4月至年底期间,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有PVC扣板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扣板产品,双方以滚动结算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3年7月19日,经核对,被告泰丰公司结欠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支付;同时,由被告沈宇合提供保证担保,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泰丰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沈宇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泰丰公司结欠货款及被告沈宇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属实。2013年7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属实。根据交易习惯,部分材料春节前退还,开庭前和原告负责人协商过退货的问题,原告方也确认了该事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沈宇合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泰丰公司、沈宇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发生PVC扣板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扣板产品,双方以滚动结算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泰丰公司、沈宇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截止2013年7月19日,尚欠浙江海盐县通元海之派装饰材料厂扣板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保证人担保支付。被告泰丰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沈宇合在欠款人处及保证人处均签名确认。欠据出具后,被告泰丰公司未支付结欠的货款,被告沈宇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之间的扣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泰丰公司在双方对业务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沈宇合也未按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泰丰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宇合应按其承诺并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泰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沈宇合对被告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台州市泰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宇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