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文xx诉被告马xx、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马xx,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文xx,男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周冠,男,汉族,1989年1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办事处姜庄村**组。被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文xx诉被告马xx、被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德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周冠,被告周口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马xx驾驶豫P666**帕萨特轿车沿川汇区商周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重伤。此事故经周口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主为被告周口中德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从2011年8月1日起到2013年2月19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4405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30137.8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方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德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没有超过保险责任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马xx的个人行为造成,并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为马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马xx当时是私自偷开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前,就此事故原告已对我公司提起过诉讼,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过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审查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已判决赔偿过的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马xx驾驶豫P666**帕萨特轿车沿本市川汇区商周高速引线由北由南行驶至文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1年8月7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付。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560天,发生医疗费用44053.3元。原告因身体伤情需要,更换轮椅,支付轮椅费3000元。2013年5月22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xx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文xx因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现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文xx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约655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原告另支出合理交通费17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口中德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文xx从2007年起至本次事故前在山东省莱州市从事渔业工作;豫P666**号帕萨特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口中德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第一次诉讼用去保险金额148424.76元。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票据(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领款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马xx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马xx是被告周口中德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口中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马xx系偷开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口中德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xx和被告周口中德公司连带赔偿。因原告长期在山东莱州市从事渔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同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即25197元计算,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核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053.3元、误工费44940.4元、护理费355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12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552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以上共计215766.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75.24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4190.99元由被告在马xx和被告周口中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周口中德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马xx和被告周口中德公司实际还需连带赔偿原告3519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1575.24元。二、被告马xx和被告周口中德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190.99元。以上判决一、二项,如被告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马xx和被告周口中德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纪   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军   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