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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某甲,1981年2月5日,农民。被告王某乙,1980年4月5日,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权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慰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