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2012年5月7日,原、被告正式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刚开始共同生活时,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逐渐凸显。双方因购房、生孩子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可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尽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被告承担债务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是经多年的恋爱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10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2012年5月7日,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分歧,原告曾经在2012年12月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矛盾没有明显缓和,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我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