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阿调与童正宝、李玉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调,童正宝,李玉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沈阿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童正宝。被告李玉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杰。原告沈阿调与被告童正宝、李玉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李玉清,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调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童正宝驾驶被告李玉清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104国道1522KM+500M银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童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正宝、李玉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3994.62元(暂定,实际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金额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378864.5元。被告李玉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56336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是非农户口,应有退休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童正宝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皋埠通达拉毛厂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2011年11月23日收条1份,要求证明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了60000元,其余是由被告童正宝垫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清、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李玉清提供医疗费发票10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正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9366.39元的事实,发票总金额为189366.3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633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李玉清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通知书1份、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李玉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童正宝驾驶被告李玉清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104国道1522KM+500M银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童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正宝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9366.39元,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童正宝、李玉清系夫妻关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童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童正宝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96775.86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25元不作扣减;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尚在工作,故本院酌情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参照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8个月计算,为1200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31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63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40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56336元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474926.86元,由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童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阿调人民币474926.86元,因被告童正宝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9366.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沈阿调人民币345560.4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童正宝人民币119366.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2元,由原告沈阿调负担344元,被告童正宝、李玉清负担3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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