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照与蒋赵峰、陈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照,蒋赵峰,陈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胡照。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吕慧新。被告:蒋赵峰。被告:陈亚梅。委托代理人:蒋勋,1957年3月31日。原告胡照为与被告蒋赵峰、陈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友法、被告陈亚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照起诉称: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3日,被告蒋赵峰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98万元,双方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被告蒋赵峰未作答辩。被告陈亚梅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合计328万元,数额较大,但是原告并没有叫陈亚梅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也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系蒋赵峰用于在澳门赌博。请求驳回对陈亚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年6月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赵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6228480383146675913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6日;如逾期不归还,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3、2013年7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赵峰向原告借款298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6228480383146675913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如逾期不归还,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赵峰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亚梅质证意见:对结婚登记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蒋赵峰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亚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护照原件一份及飞机票复印件五页十张,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被告蒋赵峰多次出入澳门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护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3日、7月3日,而被告蒋赵峰出入澳门时间是在借款前。飞机票不能证明蒋赵峰出入澳门进行赌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陈亚梅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蒋赵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5,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浙价(1999)第482号文件的计价标准,本案应支出的代理费不超过35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护照只能证明被告蒋赵峰在2012年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多次出入澳门,机票则只能证明被告蒋赵峰多次前往珠海、广州,但均不能证明被告蒋赵峰借款后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赵峰与被告陈亚梅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被告蒋赵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止,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蒋赵峰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3日,被告蒋赵锋又向原告借款2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8日止,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告将298万元汇入被告蒋赵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照与被告蒋赵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蒋赵峰向原告借款32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最高不应超过35500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赵峰与被告陈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亚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对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蒋赵峰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赵峰、陈亚梅归还原告胡照借款3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蒋赵峰、陈亚梅支付原告胡照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4元,由原告胡照负担98元,由被告蒋赵峰、陈亚梅负担2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