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国彬与昆山市嘉元酒店有限公司、黄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彬,黄春兵,昆山市嘉元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彭国彬,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兵,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黄刚(系被告黄春兵儿子),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昆山市嘉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83号。法定代表人莫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国彬诉被告昆山市嘉元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嘉元酒店)、黄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黄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元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彬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春兵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元酒店)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出口西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现要求被告黄春兵、嘉元酒店赔偿医药费137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38.50元、车损费130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3166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愿意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被告黄春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是去年嘉元酒店卖给其的,但没有过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其已垫付21300元。被告嘉元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春兵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绕城高速出口西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双肺挫伤(轻度)、左侧肩胛骨不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2月13日转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该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彭国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元酒店,该车向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单注明车辆车主为嘉元酒店,被保险人为黄刚。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春兵称该车辆是其去年以8000元的价格向嘉元酒店购买,但未过户,平时由其子黄刚使用,但不能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春兵已预付人民币213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春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春兵承担。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元酒店,其未到庭应诉,被告黄春兵称车辆买卖未提供证据,现无法查清两者间的确切关系,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为妥。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及自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计13770.31元,被告黄春兵提供垫付款的医疗费票据19787.62元,合计33557.93元,当事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昆山支分公司认为以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等1464.32元,提供了扣除药品及比例、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上述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1天,每天18元,计73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现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800元。4、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中的伤后180日,双方确认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为9180元。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酌定每天5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166元,提供若干票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7、车辆修理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考虑到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当场受伤,停放车辆的合理性应予认可,故对停车费80元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现本院对票据金额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苏E×××××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1875.93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和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黄春兵承担。因黄春兵已支付21300元,致超过1954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32335.93元,支付被告黄春兵19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彬人民币3233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春兵人民币1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黄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