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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绍梁、何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绍梁,何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晖、梁志森,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何绍梁,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被告二何裕,女,2007年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法定代理人何文欣,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原告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绍梁、何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晖、梁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翠北街的佳大银湾A3栋201号房,两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房款,第三期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通知书催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下房款,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未付金额每日0.05%计,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违约金为1248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其中被告二由被告一代签)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预购海珠区佳大银湾A3栋2层201号房,建筑面积共49.62平方米,总金额571108元;(第六条)两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其中: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计228443元;第二期在2008年11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金额171332元;第三期在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金额171333元;(第八条)如果两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监控账号,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每日房价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等。另,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关于《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补充约定:关于首期款、《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及进帐单回执原件缴交的约定,两被告必须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内凭《通知书》缴交首期款,并于当日内交回《通知书》及进帐单回执的原件,以协助原告办《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未办妥上述手续,则视为两被告违约,两被告应按日按总房价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原告解除合同的,两被告应按总房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退房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经房管部门备案。原告未将上址房屋交付给两被告。2010年7月3日及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函向两被告在合同的通讯地址及住所地寄发《催告房款通知书》及《二次催告房款通知书》,敦促两被告支付未付房款171333元。挂号信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2012年12月20日及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在合同的通讯地址及住所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2012年12月24日的邮件被退回,2012年12月20日的邮件由原告职员“梁韵贤”签收。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即使第一项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也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8年11月4日支付房款208443元、2008年11月24日支付房款171332元及2008年11月5日支付相关税费10617元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其同意将上述款项退回给两被告,但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同时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注销海珠区佳大银湾A3栋2层201号房的预售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两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监控账号,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关于《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补充约定。两被告至今未将第三期房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0.05%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应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总额并以本金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该通知未到达两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诉讼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绍梁、何裕之间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海珠区佳大银湾A3栋2层201号房的预售登记手续。三、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1333元为本金,按每日0.05%标准计;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279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育明程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