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芦某,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被告崔某,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原告芦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人民陪审员吴丽莉、倪润璐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崔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一女崔芦XX。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芦某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原告芦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8月,原告芦某又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芦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崔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2)鼓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原告芦某就婚姻问题,已经起诉过两次,同时本案被告崔某在原告芦某起诉离婚后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应推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女崔芦XX未满二周岁,且其一直随原告芦某共同生活,故子女由原告芦某抚养为宜。至于抚育费,应根据现阶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社会生活水平来综合考虑,原告芦某主张800元/月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芦某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崔某又未到庭,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崔芦XX随原告芦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崔芦明明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人民陪审员 倪润璐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