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兆东与刘金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东,刘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孙兆东,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芳,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兆东与被告刘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东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东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孙赛男驾驶鲁Q×××××号(车主为原告孙兆东)小型汽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刘金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顾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赛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35分许,孙赛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刘金芳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顾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赛男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芳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奥拓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原告另主张停车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金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90元、评估费8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70元,因被告刘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29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芳赔偿原告孙兆东财产损失人民币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孙兆东负担17元,由被告刘金芳负担73元;原告孙兆东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