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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红会、田票琴、张天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红会,田票琴,张天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双照镇南上召。法定代表人赵茜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任红会,男,汉族,1958年2月9日生。被告田票琴,女,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红会,身份同上。被告张天成,男,汉族,55岁。原告三水公司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文苑路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三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贷款220000元整,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24个月,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并约定原告依法对上述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同年5月,被告将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陕D705**一辆用于经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外扣除车折价,尚欠88534元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追付和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88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将陕D705**折价,致使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退还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