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连生与孙连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生,孙连元,孙立军,孙立新,孙连香,孙连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423号原告孙连生,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元,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凤琴(系孙连元之妻),1957年3月7日出生。被告孙立军(兼任被告孙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孙立新之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告孙立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孙连香,女,194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孙连茹(兼任被告孙连香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孙连香之妹),195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孙连生与被告孙连元、孙立军、孙立新、孙连香、孙连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孙连元的委托代理人孔凤琴,被告孙立军,被告孙连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连生诉称:我的父亲孙绍先于1992年去世,母亲李林泉于2011年2月4日去世,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孙连香、次女孙连茹、三女孙连英、长子孙连仲、次子孙连元、三子孙连生,其中孙连仲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孙连仲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立军、孙立新。我和被告孙连元、孙连仲(二审期间去世,变更当事人为被告孙立军、孙立新)关于遗嘱继承一案经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了被告孙连元、孙立军、孙立新要求分割我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被继承人李林泉代书遗嘱无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继承人孙连英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不参与继承李林泉的财产。被继承人李林泉去世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保所发放的丧葬补贴5000元由孙连元领走。我认为,上述款项是对所有被继承人子女的补贴,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因我与被告孙连元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李林泉去世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保所发放的丧葬补贴费5000元由我和被告共有,由被告孙连元想我及其他被告孙连元、孙连茹、孙连香每人支付1000元及利息每人136元,向被告孙立军、孙立新支付1000元及利息136元,并由被告孙连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连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这笔钱不是谁领取了就归谁,我领完了就交给孙立军了,我和原告说过这笔钱在孙立军处。被告孙立军、孙立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一个案件开庭的过程中,被告孙连香、孙连茹已经表示放弃这笔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同意,在领完这笔钱之后,双方一直在走诉讼程序。我认为这笔钱属于老人的遗产,应该由孙连仲、孙连元继承,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孙连香、孙连茹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生与被告孙连元、孙连香、孙连茹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孙绍先已于1992年去世,其母李林泉于2011年2月4日去世,孙绍先与李林泉共育有六名子女,除孙连生、孙连元、孙连香、孙连茹外,还有孙连仲和孙连英,孙连仲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孙立军、孙立新系其代位继承人。孙连英向本院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参与本案所涉财产的分配。经查,李林泉去世后,2011年2月15日,被告孙连元向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领取因李林泉去世发放的丧葬补贴。庭审中,孙连元表示其领取了丧葬补贴5000元,后将该笔费用交给了被告孙立军,被告孙立军认可现该笔费用由其保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因李林泉去世,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保所发放的5000元丧葬补贴的归属问题。原告孙连生认为丧葬补贴应属于对所有被继承人李林泉子女的补贴,应当由李林泉的子女平分。被告孙连元、孙立军、孙立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他们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出资办理李林泉后事的人分割。经查,李林泉去世后,墓地是由孙连元、孙连仲、孙连生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的,花费一万二千余元。李林泉的后事也是由三个兄弟共同出资办理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林泉去世后,被告孙连元去相关部门申请领取丧葬补贴5000元,孙连元领取该笔补贴后交给孙立军,现该笔补贴由孙立军保管。丧葬补贴是给予具有本市户籍、且未享受本市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居民的定额补贴。该补贴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居民的基本丧葬需求,推进殡葬制度改革,也就是说这笔补贴是针对居民去世后所发生的丧葬费的补贴。本案中,李林泉的丧葬费由其孙连生、孙连元、孙连仲负担,则丧葬补贴也应当由三人享有,现孙连仲已经去世,其份额应属于其遗产。现该笔费用由孙立军保管,故对于原告要求孙立军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其保管的李林泉的丧葬补贴五千元中的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给付原告孙连生;二、驳回原告孙连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连生负担9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立军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