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利抢劫、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利,曾用名刘某录,外号六某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利在封某祥伙同下与刘某清、王某、任某、赵某红先后以蔡家庙乡高庙村刘某太、王某、陈某金等人为对象实施抢劫、敲诈勒索作案,其中,刘某利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500元;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价值5000元,其中未遂1起。被告人刘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利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封某祥(已判处)提出蔡家庙乡高庙村原油数量大向经常私拉原油的刘某太索要5000元现金未果后,又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伙同王某、梁某(已判处)被告人刘某利到庆城县高庙村境内的采油一区336-336井场找到刘某太,将刘某太强行拉至蔡家庙乡高庙村口后,向刘某太索要现金5000元,后封某祥分给刘某利100元钱,付给出租车司机400元。2、2012年7月31日晚上,封某祥伙同刘某清、任某、王某(均已判处)和被告人刘某利乘坐由赵某红(已判处)驾驶的甘M18**号蓝色现代出租车到齐某玉商店附近,让齐某玉为其寻找高庙村曹塬自然村的“油头”索要现金,齐某玉便将封某祥等人领到高庙村曹塬自然村村民王某家崖背上,封某祥站在崖背上让刘某清、王某、刘某利、任某四人下到王某家院子寻找王某,刘某清用脚将窑门踏开后,王某的妻子王某爱便骂:“你们是干啥的,半晚上是抢人的吗?”并跳下炕从门后墙角拿起一把铁锨将四人赶至院内,王某的父亲闻声也拿着铁锨到院子追赶,刘某清、刘某利、王某、任某见状逃至王某家崖背,索要现金未果。3、2012年7月31日晚,封某祥、王某、刘某清、任某和被告人刘某利在王某家索要现金未果后,齐某玉再次把封某祥等人领到高庙村曹塬自然村村民陈某金家崖背上,封某祥让刘某清、刘某利到陈某金家叫人,刘某清、刘某利谎称:我们是你家崖头油田上的工人,天快下雨了,你给我帮忙盖一下东西,我们给你些钱。陈某金上到崖背后,封某祥问陈某金:“你认识我吗?”陈某金说:“我不认识。”封某祥说:“我是庆阳的,叫封某斌,你们塬上弄油的人都给我安顿(给钱)了,你把油收下卖了,你给我不安顿吗?”陈某金说:“我没有弄油。”封某祥说:“管你弄没有弄油,我们今天上来了看你给多少钱哩。”后刘某清踢了陈某金两脚,扇了陈某金两个耳光说:“你给不给钱?”说完后解下自己的皮带打了该陈两下,封某祥用洋镐把在该陈的脊背上打了两下问:“你给不给钱?”陈某金说:“你们要多少钱?”封某祥说:“拿来5000元,保你没事。”陈某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封某祥说:“你再不拿钱的话,看我把你拉到庆阳去了着”。陈某金说:“我给你寻的借去”。封某祥说:“能行”。后封某祥、刘某清、任某、王某、刘某利挟持陈某金穿过一块玉米地后上到赵某红的出租车上,行至高庙村铺所在地的一个诊所,陈某金到诊所借了1500元钱交给封某祥。总上,被告人刘某利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500元;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价值5000元,其中未遂1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刘某利投案情况、该案正式立案。2、拘留、逮捕的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甘肃省庆城县恒远运输公司证明,申请书、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利伙同同案犯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扣押、发还情况。4、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等人的判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利的身份信息。6、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通过照片正确辨认出同案犯封某祥、王某、任某、刘某清。7、被害人刘某太、王某、王某爱、陈某金、齐某玉的陈述,证实封某祥、刘某利等人松散式结合,先后多次在高庙村实施犯罪活动、自己或他人受到要挟、威胁或殴打而被勒索钱财的事实。8、封某祥2012年10月26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刘某太要了5000元,还证实其和王某,任某、刘某利、刘某清五人坐赵师开的一辆蓝色现代出租车到高庙向一个姓陈(指陈某金)的油头“要”了1500元。9、陈某金2012年8月3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十一点多,其被骗至其家崖背,遭封某祥和另一个小伙殴打后,其被迫给了其1500元。10、李永胜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陈某金向其借了1500元,转手给了一起来的一个小伙。11、任某2012年11月30日的供述,证实参与抢劫的5个人,分别是其和封某祥、刘某清、王某、刘纪录,殴打陈某金的是封某祥和刘某清,放哨的是其和刘某利(刘某录),在现场的有王某。12、赵某红2012年10月26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参与的人是封某祥、刘某清、六某(刘某利)、王某。13、被告人刘某利的供述。承认2012年7月份自己参与了敲诈刘某太、王某以及抢劫陈某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在他人的伙同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其中一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利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亮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