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黄道明、XX与衡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拘留、扣押财产和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6号赔偿请求人:黄道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赔偿请求人:XX,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黄道明之妻。以上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周学农,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曙城,衡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衡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厅长。黄道明、XX因刑事违法拘留、扣押财产和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公安局及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以赔偿请求人黄道明、XX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仍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之中为由,对黄道明、XX的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黄道明、XX认为公安机关对他们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和复议决定错误:一是衡阳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17日对黄道明发放了《释放证明书》,说明本案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已终结,依法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二是衡阳市公安局将扣押黄道明、XX的人民币643100元、港币5000元上缴国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是衡阳市公安局收取和没收黄道明、XX取保候审保证金程序违法。故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支付黄道明、XX被错误刑事拘留的赔偿金3347.96元;由衡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黄道明、XX人民币643100元、港币5000元;由衡阳市公安局返还没收黄道明、XX的保证金120000元。经审理查明,黄道明因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0元。XX也因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于2002年3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XX未提交释放证明)。衡阳市蒸湘区看守所根据衡阳市公安局对黄道明取保候审的决定,对黄道明予以释放并出具《释放证明书》。2002年6月13日、7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对扣押黄道明、XX人民币643100元、港币5000元,以非法所得为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年7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以黄道明、XX多次传唤不到案为由,决定没收黄道明、XX交纳共计120000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衡阳市公安局以黄道明、XX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的刑事侦查仍在进行之中为由,逾期未解除对黄道明、XX的取保候审措施。为此,黄道明、XX于2012年2月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逾期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黄道明、XX于2012年5月18日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公安厅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湘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责成衡阳市公安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黄道明、XX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维持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013年4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作出衡公刑赔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没收保证金不服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刑事侦查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而本局对黄道明、XX等人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的侦查工作没有终结,黄道明、XX提出国家赔偿不适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黄道明、XX不予赔偿。黄道明、XX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湖南省公安厅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湘公赔复字第[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衡阳市公安局衡公刑赔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黄道明、XX仍然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衡阳市公安局因黄道明、XX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同年3月7日先后两次向黄道明、XX发出《传唤通知书》,传唤他们到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黄道明、XX逾期未到。2013年9月28日,衡阳市公安局向长沙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等出入境管理支队发出《请求协查函》,请求协助侦查黄道明、XX在该辖区为他人办理赴港澳(香港、澳门)探亲证收费等情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衡阳市公安局于2002年2月23日对黄道明作出的衡公刑字[2002]第40号《拘留证》,同年3月1日对XX作出的衡公刑字[2002]第49号《拘留证》;衡阳市公安局于2002年2月、3月对黄道明、XX财产予以扣押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19日对XX作出的(2002)06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同年5月17日对黄道明作出的(2002)08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002年5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看守所对黄道明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002年7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对黄道明、XX分别作出的(2002)044号、047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以及没收黄道明保证金100000元收款收据,没收XX保证金20000元及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4日,衡阳市公安局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终止审理黄道明、XX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函》;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同年3月7日先后两次向黄道明、XX发出《传唤通知书》;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等出入境管理支队发出《请求协查函》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黄道明、XX的国家赔偿申请能否受理是本案问题焦点。本案黄道明、XX因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虽然衡阳市公安局逾期未解除对黄道明、XX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当,但是有证据证明衡阳市公安局仍在对黄道明、XX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进行侦查之中,故尚不能确认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的规定,黄道明、XX在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前不能对他们被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申请国家赔偿,黄道明认为衡阳市蒸湘区看守所对他予以释放并出具了《释放证明书》应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是对法律理解错误,衡阳市蒸湘区看守所是根据公安机关对黄道明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羁押的黄道明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仅仅是对他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黄道明、XX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未能提供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证据,也不能申请国家赔偿,黄道明、XX要求衡阳市公安局返还被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黄道明、XX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寻求救济。综上,黄道明、XX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衡阳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对黄道明、XX的赔偿申请本应予以驳回而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公安局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衡公刑赔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湖南省公安厅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黄道明、XX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