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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宏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宏君,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9日生育儿子葛某丙,200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葛某丙随被告生活,女儿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后,凭正式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葛某甲辩称:原、被告存在矛盾是事实,2013年7月20日发生矛盾后,已经亲属调解和好了,自己也向原告道歉。综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甲在1989年开始自由恋爱,此后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9日生育儿子葛某丙,200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对小孩抚养及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疏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20日双方发生扭打,后经亲友调解和好。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结婚证,李美珍、郭玉红、聂志福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经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小孩抚养及生活��事产生矛盾,双方疏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葛某甲愿意减少对原告的猜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在此情形下,只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葛某甲存在的不足多予以包容,对夫妻生活中存在问题多与被告沟通,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可以搞好的。综上,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