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吕红燕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红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13号。负责人:王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燕。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市照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红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吕红燕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DZ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2年2月1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理赔,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50365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50765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DZ8**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以上险种均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56855.52元,分损保额为66420元。2012年2月1日,鲁书亮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处理情况时撞在树上,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认证。经认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9565元。现被上诉人已将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用49565元。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还支出了拖车费400元、鉴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拖车费单据、维修费收据及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管所证明等证据及原、上诉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FDZ8**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9565元,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认证部门,该鉴定又是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鉴定过程违法,故该鉴定书认定的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9565元,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过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车管所证明只是证明投保车辆最后一次审验时间是从2002年7月至2014年1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未审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将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拖车费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鉴证费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车损49565元、鉴证费8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0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吕红燕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765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速递费50元,均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鲁FDZ8**车辆应在2012年1月份进行年检。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7月份进行年检,显然未按时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是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形式的机动车,应当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鲜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红燕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告知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告知书。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不清。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FDZ8**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依约应予理赔。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未年检,不符合驾驶要求,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将有关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称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