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韩某,男,1987年9月19日生,回族,住所地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在民权恒嘉世锦1号楼施工,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交接结算,被告共丢失原告的钢管29200米、扣件40300个。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5万元。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号以前还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1号以前还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春节以前还款15万元,即2012年底付清此款。但被告不守信用,背信弃义,截至今日,被告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一拖再拖、拒绝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即被告胡某某给原告韩某所打的35万元的欠条。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韩某35万元,现已偿还10万元,下欠25万元没还。3、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名称、价位以及违约赔偿标准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胡某某在民权恒嘉世锦1号楼施工,租用原告韩某的钢管和扣件,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交接结算,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共丢失原告的钢管29200米、扣件40300个。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5万元。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号以前还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1号以前还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春节以前还款15万元,即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下欠2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韩某签订有租赁协议,且经双方结算,签订有赔偿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自愿,被告目前欠原告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租赁物赔偿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