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留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吴留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利安公司法制办主任,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利安洛龙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留正,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车公司)诉被告吴留正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亚、李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留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吴留正将购买的豫C590**号车挂靠到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2013年3月该车保险、审车、审营运证、二级维护到期,但该车车主迟迟不来公司审验。2013年元月至今被告未交管理费,共计320元。根据合同经营管理形式第3小条规定:“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缴纳下月应缴费用,逾期不缴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2小条规定:“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管理服务费80元”。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第2条规定:“甲方必须按规定入车辆强制保险、三责险(5吨以上最低30万元)乘座险、玻璃易碎险、承运货物险,保险到期应按时续保”。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办理以上事项,吴留正不予配合,并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不接电话,态度非常恶劣。被告已经违犯了合同规定,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590**号车过出利安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公司费用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留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自愿将自购十堰产东风型汽车,载重3.5吨,车价为117500元,车号豫C590**号车辆,纳入乙方经营网络管理。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委托管理费8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必须按规定入车辆强制保险、三责险(5吨以上最低30万元)乘座险、玻璃易碎险、承运货物险,保险到期应按时续保”。被告吴留正的车挂靠在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1月份被告不入车辆、不交保险、不审验,至今拖欠管理费。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留正在1月份不服从管理、不交保险、不审验车辆,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590**号车过出利安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留正拖欠的4个月管理费共计320元,被告吴留正应当依约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公司费用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留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留正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吴留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590**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吴留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2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留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