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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滕振修与邵长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滕振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永强,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长雷,居民。原告滕振修与被告邵长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良,被告邵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定做异形板一批,并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收到原告押金后并未按约将原告定做的异形板交付,原告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跟原告定的是12厘、18厘的板,我收的定金,并打的单子。定作出板之后原告没有提货,双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生产板材一宗,原告预付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买板压金5000元,订异形板和十二厘,大写:伍仟元整,收到人:邵长雷,2011年11月22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所定做的板材完工后,曾要求原告提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受原告预付款50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生产板材,对该部分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被告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滕振修预付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长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