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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戴耀付、裴静等与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张新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戴耀付。原告裴静,教师。原告戴浅吟,学生。法定代理人裴静,系戴浅吟母亲。原告戴春样。法定代理人裴静,系戴春样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严树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新周。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号信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耀付、裴静、戴浅吟、戴春样诉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张新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耀付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张新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新周驾驶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沪F×××××挂号半挂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树店乡八里村闸沟组路段时与戴长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挂,戴长城被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周负主要责任,戴长城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86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周在答辩状中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应起诉车主,事故后车主已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含诉讼费),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足够赔偿原告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车主已赔付原告80000元,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非农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戴耀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新周驾驶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沪F×××××挂号半挂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树店乡八里村闸沟组路段时,遇戴长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挂,致戴长城被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戴长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6日16时许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周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戴长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戴长城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1763.12元。戴长城系原���戴耀付长子,其家中兄弟两人,其系原告裴静丈夫,系原告戴浅吟、戴春样父亲。原告戴耀付系农村户口,戴长城及其女儿戴浅吟、戴春样均系城镇户口。还查明,被告张新周系肇事车辆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含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戴耀付及裴静身份证复印件、戴浅吟及戴春样户口本复印件、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村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张新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火化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接警详细数据报表、戴长城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戴耀付、裴静、戴浅吟、戴春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新周和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四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763.12元,误工费245.31元、护理费2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死亡赔偿金607717.32元(20442.62元/年×20年+47805.33元+27465.38元+123594.21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12202.5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776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耀付、裴静、戴浅吟、戴春样各项损失617762.0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31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8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申 铭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