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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陆鹏飞,南通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鹏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不足半年便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求上进、好逸恶劳,对其漠不关心,令其失望至极,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双方从未发生冲突,也没有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交流和沟通甚少,从2013年6月中旬起,双方因原告引产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