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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薛锦娥与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锦娥,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薛锦娥。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春子。原告薛锦娥与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妮、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春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锦娥诉称,2011年7、8月,在上海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位于本市长顺路的免费体验店中,该公司的王甲向原告宣传他们有一种“量子波动治疗仪”(以下简称治疗仪),能治疗各种疾病,并向原告保证该治疗仪能治好原告的便秘。原告在当年11月与天天公司订立合同,支付23,800元购买了一台治疗仪,由店里服务员和原告丈夫一起搬回家。在开具的发票上盖了天天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的公章。无论合同,产品保证书还是使用说明书,对该机器的称谓均是“治疗仪”或“医疗器”,但原告使用该治疗仪数月后未感到有任何疗效,与王甲交涉被告知可能使用时间不够长或部位不对。此外,2012年5月原告的女儿患了淋巴瘤,想起以前听王甲说过有一种饮水机好,因当时免费体验店已关门,就打电话向其询问,王甲表示有一种碱性离子还原水机(以下简称还原水机)对癌症病人好,故原告又向其支付了9,800元购买还原水机一台,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开发票,附带的说明书也全是韩文。直到2013年2月,原告看电视时才发现购买的机器均为三无产品。此后才发现治疗仪上的铭牌上写着“家用量子按摩仪”而非“治疗仪”或“医疗器”(该面因靠墙放置,故先前一直未注意,直到2013年3月咨询了什么是三无产品进行查看时才发现)。而天天公司已经于2012年9月注销。因原告从该公司购买的产品来自被告,被告亦曾在治疗仪发票上盖章,故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认为,被告销售的只是普通的按摩仪和净水器,却以“治疗仪”、“医疗器”和“还原水机”的名义销售,误导消费者,且部分产品还没有中文说明,使消费者无法了解真实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00元。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韩国一家公司在国内的代理商。而天天公司系被告的代理商,为被告代销家用量子按摩仪和碱性离子还原水机。这些产品均是从韩国进口的,进口报关时用的名称是“家用量子按摩仪”和“家用净水器”(碱性离子还原水机亦有净水功能)。家用量子按摩仪在韩国确实是一种治疗仪器,但进口时以“按摩仪”的名称报关,被告亦跟代销商说明卖的是按摩仪,疗效如何要客户自己体验。至于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按摩仪称为“治疗仪”或“医疗器”,是因为从韩文直接翻译过来就是这样。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发票上被告的章是因天天公司说顾客要求售后服务保障才盖的。被告对原告并无欺诈行为。而碱性离子还原水机是否原告购买,被告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天天公司订立购买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有被告名称),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量子波动治疗器一台,售价23,800元。2010年1月9日,天天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3,800元,发票上盖有被告公章和天天公司的公章。在原告购买的机器上有一处中文标识的产品名为“家用量子按摩仪”,但在该产品的产品保证书和名为“人体磁场能量周波数”的书面材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满能医疗器”。在被告的广告材料(原告自被告处取得,但表示在天天公司的体验店也看到过同样的材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满能量子治疗仪”,对其治疗原理进行了阐述,并描述其适应症为“高血压、低血压……手术后恢复治疗等”。上述事实,由购买合同,发票,产品保证书,照片,广告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天天公司于2011年5月订立的经销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持有在中国的满能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宣传、市场管理及产品解释权,经营权授予天天公司,并任名(命)为本合同指定区域内的代理……乙方注册登记后,作为独立的法人进行其商业活动,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经销产品为满能系列的产品…..”。被告还提供“家用量子按摩仪”和“家用净水器”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对“家用量子按摩仪”的测试报告。原告表示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销合同系被告与天天公司订立,无法约束第三方。后两份文件则证明了被告明知其进口的产品只是普通的按摩仪和净水器,却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径。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在法庭展示了其购买的还原水机。证人张某陈述其曾在长顺路一家叫天天的公司开的店里工作,领导叫王甲,因原告来买过产品故双方一直有联系。2012年4月店关门了,此后不久原告与其联系说女儿得癌症了,其对原告说喝碱性水有好处,自己家也装了一台。在让女儿试喝了一周后,原告说要买机器。其就将此事告知王甲,在安装机器时看到原告将9,800元现金交给王甲。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在长顺路上的体验店相识,曾花9,800元买过一台小分子碱性水机,2012年4月原告通过张某找到她询问机器功能和使用效果,不久原告又告诉她自己也花9,800元买了这样的机器。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带来的机器看起来是被告给天天公司代销的,但被告的机器应该是带有中文说明书的,不会只有韩文说明书。被告也见过证人张某在天天公司长顺路体验店工作,但对于证人陈述的原告购买还原水机的过程,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按摩仪并非以医疗器械的名义进口,但按摩作为一种物理治疗的方法,使按摩仪客观具备一定的理疗功能。在按摩仪附带的产品保证书等材料中的产品名称为“满能医疗器”,但仅此并不足以使原告产生购买的意愿。在被告的宣传材料中虽有治疗原理和适应症等描述,但该材料系原告自被告处取得,而非在购买按摩仪时取得,无法证明该材料与原告的购买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该份材料中对产品的疗效并无明确的承诺,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失实之处。且原告在将按摩仪带回家安装时,有充分的机会可以发现印在机身上的“产品名:家用量子按摩仪”的字样,原告却至今才提起诉讼。至于原告主张其自天天公司的王甲处购买还原水机一台,对该过程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锦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